营造良好法制环境 做强融资租赁产业
新闻来源:中国船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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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同远 2017-02-14
近年来,国务院多次发文要求壮大融资租赁产业,发挥其在服务实体经济、推动制造业转型升级、促进设备出口等方面的作用。我国融资租赁产业做大做强,面临着不可错过的重要机遇。而要抓住这个机遇,最重要的是,通过重构融资租赁交易规则、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统一融资租赁行业监管、优化融资租赁会计准则,营造融资租赁产业友好型法制环境。
重构融资租赁交易规则
融资租赁交易现行规则以《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主,并辅之以部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司法文件(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这些规则主要是以合同(债权)范畴和制度来构建的。然而,融资租赁交易有合同范畴和制度所不能完全涵盖的内容。融资租赁交易是融资和融物的有机结合,它不会像银行信贷那样只有围绕融资展开的合同法/债法问题,而是还有围绕融资载体(即租赁物)所有权展开的物权法问题。这决定了融资租赁交易规则在关注前一个方面问题的同时,有必要以租赁物“所有权”为切入点来加以建构。
建构租赁物所有权公示机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通常为动产(设备)。在《物权法》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主要为占有和交付。然而,租赁物所有与占有是分离的。一方面,出租人通过其与供货人(买卖人)达成的买卖合同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会造成承租人即租赁物所有人的假象,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一旦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告消灭。这无疑构成对出租人权利的极大损害。为避免这种状况出现,就有必要在以占有和交付公示动产物权之外,另以登记来公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明确租赁物所有权行使规则。尽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其实已非《物权法》第39条所谓“所有权”。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来看,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移转给承租人。对于出租人来说,租赁物所有权唯一的功能是担保其租金收回。因此,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使,也不能以《物权法》为依据,而只能在《物权法》之外,另制定一套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使规则。这就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规则。融资租赁现行交易规则关于这方面的规定阙如,有必要从取回权行使的条件、方式、限度和效力等方面加以完善。
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提升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法律层级。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调整融资租赁税收的规范性文件约有160件。这些文件绝大多数是以“通知”、“补充通知”、“批复”、“复函”的形式存在,它们法律层级极低。这既构成对融资租赁税收政策权威性的损害,更构成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违反。
增强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预见性。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在制定时,常常缺乏预见性,不作通盘考虑,而只是在出现问题时,作打补丁式修补。如在融资租赁营改增“即征即退”问题上,尽管在上海市试点伊始,就有“对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但是对即征即退的分母却没有作出规定,而是直至2012年12月4日《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发布才有明确说法。这种对融资租赁税收政策进行打补丁式修补的状况需要改变。
实现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公平合理。融资租赁现行税收政策,还存在内容不公平、不合理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首先,在融资租赁营改增问题上,营改增试点带给融资租赁业的困境目前还没有完全消除,故需要构建有利于融资租赁产业发展的营改增政策。其次,在租赁物加速折旧问题上,《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不得计算折旧扣除,这与国际普遍公认的“谁所有谁折旧”的原则不一致。融资租赁业务的折旧如由出租人提取,承租人就可以将其支付的租金、费用进行税前扣除。这样可以使租赁业务在税前扣除上更好地体现租赁的特点,使出租人和承租人均获得税前扣除的税收激励效果。再次,在投资税收抵免问题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在出租人与承租企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归承租企业的前提下,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对专用设备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企业,方可享受投资税收抵免优惠。这里设置的前提与承租人已在实质上取得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是不符的。最后,在融资租赁印花税问题上,现行税收政策存在着把融资租赁分为买卖与租赁两个环节重复征收印花税、对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其他融资租赁从业主体实行印花税歧视、售后回租如何缴纳印花税并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需要牢牢抓住融资租赁的本质是融资而非租赁或/和买卖,并据此设计规则来解决。
统一融资租赁行业监管
我国融资租赁从业者目前共分三类,即“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尽管它们都在从事相同的融资租赁业务,但是它们在监管依据、监管机构和监管标准上并不一致。“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依据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依据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依据为《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不同的监管依据为三类融资租赁从业者设定了不同的监管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分别由银监会、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实施监管。不同的监管依据也设定了不同的监管标准。现行监管依据为三类融资租赁从业者市场准入、租赁物范围、最低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出资人或发起人条件、风险控制等设置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
融资租赁市场是统一的,它为各类融资租赁从业者提供的竞争平台是相同的。融资租赁行业监管不统一,在各类融资租赁从业者之间人为地制造不平等。这显然不利于我国融资租赁产业健康发展。因此,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监管,应从统一监管依据出发,设置统一监管机构、设定统一监管标准。
优化融资租赁会计准则
融资租赁现行会计准则为财政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它是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和惯例(尤其是《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制订、修订的。然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已制订国际租赁新会计准则,取代《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新准则致力于建构租赁确认和计量新模型,这是融资租赁会计准则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因此,应注意新准则对我国融资租赁会计准则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推动我国融资租赁新会计准则的形成。
重构融资租赁交易规则
融资租赁交易现行规则以《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主,并辅之以部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司法文件(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这些规则主要是以合同(债权)范畴和制度来构建的。然而,融资租赁交易有合同范畴和制度所不能完全涵盖的内容。融资租赁交易是融资和融物的有机结合,它不会像银行信贷那样只有围绕融资展开的合同法/债法问题,而是还有围绕融资载体(即租赁物)所有权展开的物权法问题。这决定了融资租赁交易规则在关注前一个方面问题的同时,有必要以租赁物“所有权”为切入点来加以建构。
建构租赁物所有权公示机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通常为动产(设备)。在《物权法》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主要为占有和交付。然而,租赁物所有与占有是分离的。一方面,出租人通过其与供货人(买卖人)达成的买卖合同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会造成承租人即租赁物所有人的假象,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一旦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告消灭。这无疑构成对出租人权利的极大损害。为避免这种状况出现,就有必要在以占有和交付公示动产物权之外,另以登记来公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明确租赁物所有权行使规则。尽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其实已非《物权法》第39条所谓“所有权”。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来看,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移转给承租人。对于出租人来说,租赁物所有权唯一的功能是担保其租金收回。因此,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使,也不能以《物权法》为依据,而只能在《物权法》之外,另制定一套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使规则。这就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规则。融资租赁现行交易规则关于这方面的规定阙如,有必要从取回权行使的条件、方式、限度和效力等方面加以完善。
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提升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法律层级。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调整融资租赁税收的规范性文件约有160件。这些文件绝大多数是以“通知”、“补充通知”、“批复”、“复函”的形式存在,它们法律层级极低。这既构成对融资租赁税收政策权威性的损害,更构成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违反。
增强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预见性。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在制定时,常常缺乏预见性,不作通盘考虑,而只是在出现问题时,作打补丁式修补。如在融资租赁营改增“即征即退”问题上,尽管在上海市试点伊始,就有“对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但是对即征即退的分母却没有作出规定,而是直至2012年12月4日《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发布才有明确说法。这种对融资租赁税收政策进行打补丁式修补的状况需要改变。
实现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公平合理。融资租赁现行税收政策,还存在内容不公平、不合理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首先,在融资租赁营改增问题上,营改增试点带给融资租赁业的困境目前还没有完全消除,故需要构建有利于融资租赁产业发展的营改增政策。其次,在租赁物加速折旧问题上,《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不得计算折旧扣除,这与国际普遍公认的“谁所有谁折旧”的原则不一致。融资租赁业务的折旧如由出租人提取,承租人就可以将其支付的租金、费用进行税前扣除。这样可以使租赁业务在税前扣除上更好地体现租赁的特点,使出租人和承租人均获得税前扣除的税收激励效果。再次,在投资税收抵免问题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在出租人与承租企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归承租企业的前提下,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对专用设备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企业,方可享受投资税收抵免优惠。这里设置的前提与承租人已在实质上取得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是不符的。最后,在融资租赁印花税问题上,现行税收政策存在着把融资租赁分为买卖与租赁两个环节重复征收印花税、对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其他融资租赁从业主体实行印花税歧视、售后回租如何缴纳印花税并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需要牢牢抓住融资租赁的本质是融资而非租赁或/和买卖,并据此设计规则来解决。
统一融资租赁行业监管
我国融资租赁从业者目前共分三类,即“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尽管它们都在从事相同的融资租赁业务,但是它们在监管依据、监管机构和监管标准上并不一致。“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依据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依据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依据为《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不同的监管依据为三类融资租赁从业者设定了不同的监管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分别由银监会、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实施监管。不同的监管依据也设定了不同的监管标准。现行监管依据为三类融资租赁从业者市场准入、租赁物范围、最低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出资人或发起人条件、风险控制等设置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
融资租赁市场是统一的,它为各类融资租赁从业者提供的竞争平台是相同的。融资租赁行业监管不统一,在各类融资租赁从业者之间人为地制造不平等。这显然不利于我国融资租赁产业健康发展。因此,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监管,应从统一监管依据出发,设置统一监管机构、设定统一监管标准。
优化融资租赁会计准则
融资租赁现行会计准则为财政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它是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和惯例(尤其是《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制订、修订的。然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已制订国际租赁新会计准则,取代《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新准则致力于建构租赁确认和计量新模型,这是融资租赁会计准则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因此,应注意新准则对我国融资租赁会计准则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推动我国融资租赁新会计准则的形成。